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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1090号原告米某某(曾用名某甲),男,汉族,住通江县铁佛镇。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村户籍,住通江县文胜乡。原告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左右,被告在我经营沙溪柏林砖厂期间,欠我砖款共计4793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砖款4793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左右,被告在我经营沙溪柏林砖厂期间,在米某某处购买火砖,经算帐,仍下欠米某某砖款47930元,被告向米某某书立了欠据两张,后经米某某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同时查明:沙溪柏林砖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未办理营业执照,厂名是被告自拟的。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砖交付于被告后,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其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欠款条据看,该合同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是导致本起民事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米某某砖款47930元。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定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