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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自平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自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平,男,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彦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代表人孙晓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明杰。上诉人王自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0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彦斌,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葫芦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明杰、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3时50分左右,查恩来驾驶的冀C×××××/CR782挂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K884+300M处时违规变更车道,致使蔡二军驾驶的豫L×××××/豫L×××××挂号车躲避不及发生挂擦、方向失控冲破护栏翻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严重毁损、所载沙子散落、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查恩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自平是豫L×××××/豫L×××××挂号车车主。冀C��××××/CR782挂号车在永安财险葫芦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挂车共计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特约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实际车主为王志国,查恩来系其雇佣的司机。事发后,王自平支出修车费51300元、更换驾驶室总成费用63000元、吊车费和拖车费共18800元、路产损失18000元、鉴定费和评估费共5500元,造成王自平车载货物损失2250元。庭审中,王自平表示自愿负担鉴定费、评估费和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查恩来在为王志国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王志国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志国所有的冀C×××××/CR782挂号车在永安财险葫芦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挂车共计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特约免赔),故应先由永安���险葫芦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王自平的证据,原审法院确定王自平的经济损失为:1、修车费51300元;2、更换驾驶室总成费用63000元;3、吊车费和拖车费共18800元;4、垫付路产损失18000元;5、车载货物损失2250元。以上共153350元。永安财险葫芦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5135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王自平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永安财险葫芦岛分公司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自平2000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自平151350元人民币;二、驳回王自平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元,王自平自愿负担。宣判后,王自平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其被损车辆停运的事实清楚,客观存在,且已经鉴定评估有数额,原审没有予以认定错误;2、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没有就不承担间接损失赔偿责任向其作明确说明和特别提醒,免责条款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永安财险葫芦岛分公司答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在保单有签字,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购买保险的保险人王志国并不是本案交通肇事的直接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即交通肇事者来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自平提供了一份车主王志国的证言及保单,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且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永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辩称三者险条款中规定了停业、停驶、停产等造成的损失其公司不负责赔偿,且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即交通肇事者来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停运损失的批复】{(法释(1995)5号)}中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中把停运损失列为财产损失,且第十六条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合同中的条款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永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保险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王志国进行了明确告知,因此永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应当对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而损失数额已经过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014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0144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自平被损车辆停运损失3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王自平负担;二案件受理费1739元,王自平负担739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明建文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冉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