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梁宏磊与胡桂斌、郑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宏磊,胡桂斌,郑丽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563号原告梁宏磊,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怀,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梅,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桂斌,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郑丽卿,女,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梁宏磊与被告胡桂斌、被告郑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桂斌和被告郑丽卿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宏磊诉称,被告胡桂斌与被告郑丽卿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1日,被告胡桂斌向原告梁宏磊借款20万元,并于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梁宏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按百分之二计算。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不予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置之不理。鉴此,原告特具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其拖欠利息4000元(利息按月百分之二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以上总计人民币20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桂斌和被告郑丽卿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借条,证明:被告胡桂斌向原告梁宏磊借款2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按百分之二计算。A2.原告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将20万元借给被告胡桂斌。A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桂斌和被告郑丽卿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A1-A3均有原件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案庭审内容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1日,原告梁宏磊向被告胡桂斌转账人民币20万元。原告梁宏磊现持有一份落款处借款人签名为胡桂斌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胡桂斌和被告郑丽卿向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1日,借条载明:本人兹向梁宏磊先生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周期半年,月息按百分之贰计。该借条签名下方还写有本案被告胡桂斌的身份证号码。原告诉称该借条是被告事后补出的,被告收到款项后只向原告按约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之后本息至今未付,本案纠纷由此产生。另查明,被告胡桂斌和被告郑丽卿于200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法债务应依约履行。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凭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现持有该借条原件和相应银行历史明细原件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在本案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举证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和反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本案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月息为2%,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约向其支付了5个月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付利息,系原告权利之处分,本院亦予以准许。现约定借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偿还还本付息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郑丽卿的责任问题,被告胡桂斌与被告郑丽卿于200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本案��的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举证该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或并非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的全部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丽卿和被告胡桂斌应当向原告共同承担偿还上述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胡桂斌和被告郑丽卿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桂斌和被告郑丽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宏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每月2%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元和保全费1540元,由被告胡桂斌和被告郑丽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登煌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林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倩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