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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长义与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义,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65号原告:张长义,男,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根宝。被告: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白茆镇五号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周小林,总经理。原告张长义诉被告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义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份进入被告厂中工作。2015年10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4月份工资3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欠条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放弃质证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厂中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根宝人民币53000元,此款系张长义、肖必芳、张根宝三人工资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被告在欠条上盖章确认。该款经过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欠肖必芳工资款2000元、欠张根宝工资款48000元,共计53000元。张根宝与肖必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至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需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长义工资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范加月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宇航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