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任学斌与王硕、刘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学斌,王硕,刘平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民初54号原告任学斌,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硕,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平利,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任学斌与被告王硕、刘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硕、刘平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学斌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经刘平利介绍与王硕相识,王硕以在华阴市罗敷修建罗韦高速路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款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2分,该笔借款由刘平利担保。原告将10万元现金给付被告王硕,由其书写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硕已无法找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硕未答辩。被告刘平利辩称,被告王硕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刘平利担保属实。2015年7月,原告通过电话告知被告刘平利,称被告王硕有2个月未付借款利息;被告刘平利此时才知被告王硕未向原告还款。被告刘平利已脱保,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任学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王硕于2014年9月5日给任学斌出具《借条》1张。证明目的:王硕因在华阴市罗敷修建罗韦高速路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利息2分;该笔借款由刘平利担保。被告王硕、刘平利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本院工作人员于2016年4月18日调查刘平利的《调查笔录》。原告任学斌对该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原告任学斌提交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王硕于2014年9月5日给任学斌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任学斌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未载明支付借款利息;刘平利为该笔借款担保。上述证据系书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证明,王硕向任学斌借款10万元的过程及刘平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同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内容基本吻合,具有证明力。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王硕与马苏鹏(任学斌之姐夫)系朋友关系,故通过马苏朋认识任学斌。2014年9月5日上午,马苏鹏电话告知任学斌,称王硕因在华阴市罗敷修建罗韦高速路资金周转困难,需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分;任学斌同意出借。后任学斌与王硕电话联系,称该笔借款必须有人担保;王硕提出由刘平利为该笔借款担保。当日下午,王硕、刘平利、任学斌约至华阴市华山丁字路桥处,任学斌、刘平利、王硕在王硕驾驶小轿车上协商借款事宜,王硕给任学斌出具金额10万元《借条》1张,主要内容:“今借任学斌人民币壹拾万整”,王硕以借款人名义签名、捺印,刘平利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任学斌当即给付王硕现金10万元。此后,王硕支付任学斌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止,未归还其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王硕于2014年9月5日给原告出具10万元金额《借条》1张,被告王硕、刘平利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签名,原告已实际交付王硕现金10万元,原告任学斌、被告王硕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任学斌、被告刘平利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由于任学斌、刘平利对保证种类、范围、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至2015年6月5日);原告��2015年7月向刘平利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届满,刘平利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硕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平利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硕偿还任学斌借款本金1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任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王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