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7月初某日上午、7月23日晚、8月21日上午分别窜到安吉县xx街道xx大桥、xx卫生院附近、xx旁桥头,以顺手牵羊的手段,分别窃取车牌号为安吉C×××××的菲利普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车牌号为安吉C×××××的比德文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车牌号为安吉D×××××的蓝猫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上述电动自行车均已被追回发还。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00元、500元、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李某、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雷某、余某能、王某乙、唐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