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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故意毁损公私财物于2015年1月2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建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桐乡市石门镇白马塘村张家漾18号自己家门口,乘邻居李某夫妇进屋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三轮车内的现金7100元并藏匿于自己家中。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述上述犯罪事实,赃款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李美金等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窃得现金7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钱款已追回,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