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聂思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黄某1,聂思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裁 定 书(2015)泰刑初字第182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系被害人黄某2之母。诉讼代理人兰新华,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1971年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系被害人黄某2之父。被告人聂思金,男,1977年2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高安市,2015年10月16日因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志云,高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43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13830-6。负责人王国亮,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龙学孝,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员工,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荷岭镇企业办公室19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58401552-0。法定代表人胡友成,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被告人聂思金交通肇事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黄某1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聂思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江西省高安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某2死亡的全部损失。2016年4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黄某1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高安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黄某1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高安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黄某1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吴好武审 判 员 黄小红人民陪审员 胡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小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