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执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孙连芳与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连芳,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执195-1号申请执行人:孙连芳,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云飞,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西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华路与南环路交叉口西北角。负责人:赵英朋,经理。申请执行人孙连芳与被执行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聊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周怀成执行员 贾忠波执行员 朱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瑾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