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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古焕光与古佛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焕光,古佛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793号原告:古焕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16。被告:古佛康,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2018。原告古焕光诉被告古佛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8月20日叫本村老者劝我不要告被告,撤销原诉讼,在2015年还清欠款三万元。结果,在2015年内还欠款9500元,仍欠20500元未还,至今还继续欺骗下,一个月推一个月,一直推到现在。为此,特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同村人,2008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确认借款40000元,现仍拖欠20500元,并提交了借条原件。上述借条上半部分以蓝色字载明:“借到古焕光手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借款人古佛康,2008年8月12日”;借条的下半部分以黑色字载明:“2009年,完款日其2009年5.30日,欠到古焕光手人民币完清,完款人古佛康,2009年5、30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条下半部分的意思为被告承诺在2009年5月30日还清借款,并自认在2016年4月13日晚被告已向其还款15500元,仍拖欠5000元借款。另,原告曾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案号为(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24号,后原告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撤诉说明,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全额偿还借款,仍拖欠5000元,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有借条原件为据,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古佛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佛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古焕光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古佛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新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榆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