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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文兴树与王志相、彭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兴树,彭功祝,王志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647号原告文兴树,男,生于1970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彭功祝(又名彭功敏),女,生于1983年3月29日,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一般授权代理人彭国军,男,生于1956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王志相,男,生于1987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兴树与被告彭功祝、王志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4月7日、4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兴树与被告王志相及被告彭功祝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二被告家修建房屋,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邻居、亲戚的全面,到会理县农业银行会理总行贷款12万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收到借款后,被告彭功敏以二被告夫妻的名义亲笔出具了借条交给原告。欠条注明:“该款在5年内连本带息还清,并以二被告家的房屋作为抵押。”。此后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偿还了3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剩余的10万至今未还,导致原告经常被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催收该款,而被告却相互推诿拒不偿还该款,迫于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辩论意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彭功敏辩称,自己与王志相确实是向原告借款12万元。但2014年11月7日,二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办理离婚,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由王志相承担。同日,被告王志相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在借条上写明由王志相对该笔债务进行偿还,故自己与该款的偿还没有关系。被告彭功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会理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王志相辩称,我欠原告的欠款是事实,但要求分期还款。对原告所述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农行并未向原告所说的那样进行催收。被告王志相作了口头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会理县支行出具的文兴树名下贷款的账单信息以及逾期本息记录。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51020120120026506)贷款12万元,师世祥、罗永芬作为担保人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取得贷款后,原告将12万元借给二被告用于修建房屋。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方式及利息均按照文兴树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并由二被告直接将欠款还至文兴树在中国农业银行会理县支行的账户,再由银行扣款。2012年4月2日,彭功敏向文兴树出具了借条一张交文兴树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文兴树农行贷款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正),在五年内连本代息,由彭功敏还清,以房子作为抵押”。此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11月7日,二被告将二人即将办理离婚及约定由王志相来偿还欠文兴树债务的情况告知原告后,提出需要文兴树将借条出示,并在文兴树及其妻子、王志相、彭功敏、彭国军在场的情况下,由王志相在借条上注明由自己偿还该笔债务的字样。后文兴树将欠条出示,王志相在借条上注明:“此款由彭功敏转王志相偿还,还款人王志相。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会理县人民法院办理离婚登记,约定欠文兴树的借款90000元由被告王志相偿还。庭审中,双方对截止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会理县支行查询日即2016年4月20日,文兴树名下贷款逾期本金50917.28元,逾期正常息15869.77元,逾期罚息6693.65元,逾期复息2598.86元,合计87338.53元,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返还期限及利息,到期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焦点一,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如何承担?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修建房屋,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应共同偿还。且在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一案中双方对债务的承担所作的约定只对自己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案外人文兴树。但在2014年11月7日,原告文兴树知道二被告就欠自己的债务承担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向二被告提供本由自己收执的借条,任由被告王志相在借条上注明由王志相偿还该笔债务的字样。虽在庭审中原告辩称自己并不知晓注明的具体内容,但根据原告称述,原告对二被告要求其出示借条并加注内容的情况是清楚、明白的。虽原告称自己对加注内容并不同意,但从原告自愿出具借条并且未阻止王志相加注内容的情况综合分析,原告对将该笔债务转移给王志相承担是表示同意的。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自己反对将债务转移给王志相承担。故,本院认为在借条上加注“此款由彭功敏转王志相偿还,还款人王志相。2014年11月7日。”的行为,构成债务的转移。该笔债务应由王志相承担。虽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并未届满,但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文兴树可要求被告对截止至本院依职权查询之日已逾期的本金及相应利息,计87338.53元进行偿还。此后的借款本金因未到期,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待出现逾期情形时另行诉讼处理。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是否应该支持?对于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给自己造成的相应损失,且民间借贷案件中主张精神损失费亦缺少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请的两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志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87338.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志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林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