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符尚忠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酒后驾驶甘Jxx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S3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3km+200m处时与停放在路西的甘Jxxx**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经鉴定,被告人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3mg/100ml,属醉酒驾驶。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接受证据清单,符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闫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符某某应以犯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符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已经赔偿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