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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刑初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伟,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HQXX**号三轮摩托车搭乘石某某沿国道326线由李溪方向往南腰界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行驶至国道326线69km+660m处时,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乘坐人石某某从摩托车上跌落,致石某某受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张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系初犯、偶犯,本案系过失犯罪,得到了其他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HQXX**号三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石某某沿国道326线由李溪方向往南腰界方向行驶,16时许,当行驶至国道326线69km+660m处时,因张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石某某从三轮车上跌落受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现场积极抢救伤员。后经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石某某系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张某某得到了石某某其他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婚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谅解书,证人张某甲、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同时得到其他亲属的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庹骊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