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素兰与被告凡大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凤勤,刘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334号原告靳凤勤,女,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刘雪峰,男,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原告靳凤勤诉被告刘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凤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凤勤诉称,2016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4000元,并保证阴历2月15日还清,并约定如不还,按10%处罚。被告借款后,却不守信用和诺言,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无理拒不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雪峰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雪峰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靳凤勤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载明今借到靳凤勤24000元,保证在阴历2月15日(即阳历2016年2月23日)还清,如不还按10%处罚。后原告追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雪峰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并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予以佐证,原告靳凤勤主张被告刘雪峰偿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罚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靳凤勤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支付至全部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