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5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林永兴与康大电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兴,康大电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969号原告林永兴,1978年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康大电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葛师光。委托代理人宿芝艳,1956年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玉晶,1980年出生,系公司员工。原告林永兴与被告康大电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入职时间:2015年11月24日。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03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1007元、4531元、1898元。三、离职时间:2016年1月15日。四、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50元。五、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从被告提供的证据5个岗位工具图片、生产拉长车间主任报告、员工试工考评表、行为报告离厂考勤、工资表、车间一线操作工培训记录表来看,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上岗培训,但因原告无法胜任工作导致在短短的不到2个月内更换了5个工作岗位,且原告也承认期间与同事陈建华、潘晓红因工作发生争吵,因此被告以试用期不能胜任岗位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以被告单位不近人情、管理太严格为由进行抗辩,显然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二)裁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永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林永兴承担,按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天明(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