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张文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3民初43号原告:张文秋,男,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滦县。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东环路北福隆小区2号商业楼。负责人:XXX,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张文秋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发生的争议约定了具体的解决方式“保险单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既然被告与原告张文秋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协议条款,那么,保险合同双方一旦发生保险合同争议就应该按照仲裁协议的规定,由指定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文秋的起诉,由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2015年10月22日1时40分,原告司机吴新方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张路滦县八里桥村北处,车辆侧翻沟内,造成车辆与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响嘡中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吴新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文秋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保单特别约定: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指定仲裁机构;保单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单特别约定,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指定仲裁机构。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而且原、被告双方就仲裁机构的选定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指定仲裁机构的协议无效。被告主张原、被告保单特别约定,保单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针对保单的纠纷,而保险合同与保单是两个不同概念,故对于保险合同争议不能适用关于保单争议仲裁协议条款。综上,本院认为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少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