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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3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沈阳威嘉置业有限公司与韩忠海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威嘉置业有限公司,韩忠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威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窦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会荣,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忠海。上诉人沈阳威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嘉置业)因与被上诉人韩忠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依立和代理审判员白晓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威嘉置业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告2014年8月12日离职。被告在职期间担任原告单位工程经理一职,主要负责铭郡、铭门项目的给水、排水供暖等外配套工程的施工。被告在任职期间负责铭郡外配套工程,该工程为包死价工程,但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出现很多签证,签证均是由被告一人签字确认,这些签证均未取得原告认可,至今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已经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签署的《临时用水安装补充协议》的内容也与在先协议存在冲突,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擅自离职,拒绝做工作交接,拒绝到原告处协助成本部处理并向承包方澄清以下问题:1.铭郡项目给水、排水等项目的签证真伪及原因;2.沈阳铭郡置业有限公司与辽宁集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标的额为12.8万元的《临时用水安装补充协议》与在先工程合同冲突问题,造成12.8万元经济损失;3.沈阳铭郡项目局维电工程结算。被告突然离职的做法,造成原告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如果被告不能解决这些非法签证以及重复签订的合同,所照成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规章制度,现原告向被告依法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完成工作交接;2.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原审被告韩忠海辩称:被告是2014年8月21日自愿离职的,与原告进行了交接,被告配合了原告单位的工作。签证单是真实的,工程实际完成之后被告进行的确认,被告负责的只是工程量,只要工程量到了就行,其他的不归被告管。签署合同和补充协议要经过原告单位最高领导的同意。被告离职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4年7月份的工资,车辆移交的信息说明原告已经同意被告离职了。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韩忠海于2013年4月20日与原告威嘉置业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原告安排被告从事水暖总工工作,约定工资5000元/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为原告工作,其职务为原告开发的宝地铭郡及铭门项目的水暖工程负责人,实发工资在10000元上下。在实际工作中,被告需对其所负责的工程按进度进行初步签证(作为工程部工程师身份),在被告签字后,需工程部经理、成本部经理、项目总经理、子公司副总及子公司总经理分别签字确认。被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供暖、给水等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单位领导提出与其他公司签订相应方面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议,经原告单位相关人员同意,原告与相关公司陆续签订了供暖及给水等方面的合同,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与部分公司存在纠纷,有些已经原审法院立案审理。2014年8月,被告自愿提出离职,并在处理完交通违章等问题后,将原告为被告配置的车辆予以归还。以上内容双方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完成劳动关系交接义务,处理好铭郡项目给水、排水等项目签证损失,沈阳铭郡项目自维电工程结算事宜;赔偿造成损失10万元。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请求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工资单、临时用水安装协议、原始凭证、发票、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立案收据、合同审批单、供热联网合同、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车辆归还协议、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原审卷宗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威嘉置业提起诉讼的事实起因有二点,一是带有被告韩忠海签字的签证单给原告造成损失;二是原告对外签订的属于被告负责范围的工程施工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针对第一点,被告仅以工程部工程师身份在签证单中进行签字,在被告签字后,仍需工程部经理、成本部经理、项目总经理、子公司副总及子公司总经理分别签字确认。由此,被告的签字仅是众多签证中的一环,无法起到直接认定签证内容的效力,且被告签字确认的仅是工程量,而非成本预算,故即便存在损失,被告亦不是该损失的责任主体。针对第二点,原告对外签订的供暖、给水等工程施工合同,其合同主体均是原告单位,被告作为水暖工程负责人,仅为建议订立相关合同的发起人,根据最基本的行业习惯,被告提出的建议必然要经原告单位的认可和同意,故原告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即肯定了被告的建议,即便与合同相对方存在纠纷,其合同风险亦归于原告,与作为其职工的被告无关。根据以上,被告仅为原告开发的宝地铭郡及铭门项目的水暖工程负责人,其义务是负责好水暖工程,权利是获得劳动报酬及待遇。而原告提起的该次诉讼,均是扩大了被告的义务,与其职务、责任严重不符,不但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法律精神,亦与权利与义务向对等的民法基本原则相悖,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威嘉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威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威嘉置业不服,提出上诉称:韩忠海任职期间擅自签证,后不告而别,拒绝交接工作,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忠海辩称:签署合同需要经过上层领导同意才可以,并不是我一个人可以签订的,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威嘉置业要求韩忠海完成工作交接及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韩忠海任职期间存在工作过错、该过错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数额、劳动合同或员工手册对由于员工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处理办法等,故威嘉置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威嘉置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依法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威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娜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