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行审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施端德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施端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21行审269号申请执行人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海安县。法定代表人张育,海安县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寿、刘俊,海安县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施端德,海安非常眼镜平价超市业主,经营地点海安县。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海市监罚字〔2015〕第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隐形眼镜,货值3898元,违法所得200元,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据上述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00元;2.没收违法经营的医疗器械隐形眼镜38只;3.罚款25000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海市监罚字〔2015〕第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万流兵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星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