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钟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505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林琳,玉林市福绵区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原告钟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广武担任记录。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自愿到陆川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女儿黄某乙,生育儿子黄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好吃懒做,性情暴烈,经常打原告,为逃避被告的殴打,原告于2009年4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通信,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登记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黄某乙、黄某丙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女;4、(2012)陆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未作书面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99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自愿到陆川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珊婚发(99)283号。婚后于生育女儿黄某乙(曾用名黄四妹),生育儿子黄某丙(曾用名黄成辉),现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经济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互不谅解,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9日作出(2012)陆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3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子女,但在后来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由于互不谅解,夫妻矛盾不断加深。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根据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小孩习惯了的生活环境,如对小孩抚养有争议的,对十周岁以上的小孩还要征求其意见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女儿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儿子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各自习惯了现在的生活环境,继续在原有环境生活对其成长是有利的,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未到庭主张有关权利,但原告提出儿子由被告抚养,是合情合理的。原告主张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钟某直接抚养,儿子黄某丙由被告黄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小孩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钟某已预交),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广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