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三和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淑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三和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淑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215号原告大连三和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01号1单元12层9号,组织机构代码68705643-X。法定代表人李春静,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大为,男,1982年2月22日生,系公司副总经理,住址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徐淑萍,女,1964年4月3日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大连三和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淑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淑华、王菲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三和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大为,被告徐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大连市甘井子区XXX业主,面积为113.33平方米。2009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价服务,被告则按照1.6元/平方米*月(每月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后根据大连市物价局批复,原告将物业费标准定位1.3元/平方米*月(每月每平方米1.3元)。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及被告的物业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服务。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缴物业费1,7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后,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6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居住的房屋漏水,报修后,一直未得到根本解决。关于收费问题,被告方的服务不符合标准,包括随意张贴广告、外来人员随意出入小区、绿化等。此外,原告曾预收被告一年的物业费时并未取得物价局的批准。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系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3.33平方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3元。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欠缴交物业费1,76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大连市物价局文件《关于XXX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批复》、现场工作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物业公司应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并根据业主的合理要求不断完善服务质量,小区业主应依约交纳物业费。虽然被告提出物业公司管理服务不到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业主可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责任,而非以拒交物业费的方式进行对抗,个别业主拒交物业费将影响物业公司的正常运转,并有损于其他正常交费业主的权益。由此,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涉案房屋的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房屋建筑面积为113.33平方米,被告应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768.00元。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也应不断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为业主创造更加良好的生活环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淑萍支付原告大连三和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1,76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威人民陪审员 张淑华人民陪审员 王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雨欣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