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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更3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国胜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3109号罪犯王国胜,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三月九日作出(2005)曲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国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七月十八日作出云高刑复字第59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2005年9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王国胜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胜现刑罚执行已达10年5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五次,2014年10月17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7年1月3日止。罪犯王国胜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国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国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26年5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