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3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牟秉清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秉清,重庆市沙坪坝区天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3678号原告牟秉清,女,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栋(原告之子),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天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湾南友村41号4-2-2,组织机构代码77845464-4。法定代表人任天一,重庆市沙坪坝区天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原告牟秉清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天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清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泫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栋、被告天���清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天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秉清诉称,原告系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某号附某号门面(以下简称涉案门面)的租赁经营户,被告系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63号的物业服务企业。2015年12月20日,因小区主下水管道堵塞,导致门面地面浸水,地面湿滑,无法正常营业,原告要求被告解决,被告拒绝解决。直至2016年1月2日,积水达到10几厘米深,房东才请人疏通了下水管道,因地下污水浸泡多日,门面数日不能经营,直到2016年1月5日才能够正常营业。原告每月交纳物管费,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尽到其应尽义务,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停业损失15000元和按摩床套1250元。被告天利清洁公司辩称,1、被告是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63号的清洁公司,不是物管公司,被告是接受社区的委托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63号进行清运、清扫、保洁,保持日常清洁。2、经过涉案门面地下的公用排水管确实出现了堵塞并且污水倒灌进原告租赁房屋的情况,根据重庆市市政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物价局收费的指导文件可以证明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也就是谁使用了公用排水管谁就应该支付维护费用,所以公用排水管是业主使用的,产生的相关的损失的责任就应该由使用的业主支付,与被告无关。3、被告收取的清洁费是按照物价局规定的清洁费标准收取的,其收费中并未包含疏通下水道等的费用。4、原告擅自将公用排水管进行了结构改变,另外原告还自行搭建了一个厕所,对下水道的排水有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某号附某号门面即涉案门面的租赁经营户。2009年7月28日,被告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清洁服务队签订《移交协议》,约定:因街道办事处将清洁服务队解散,解散后清洁工人全权由被告接管,签订之日后晒光坪63号工人与街道清洁队终止一切劳动关系,跟被告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为确保该小区环境卫生有序,将清洁队的清洁工人及工具、住所一并移交给被告,为不给居民住户增加经济负担,被告在一年之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调高业主的收费标准,住户每月每平方米按0.3元进行收取,临街门面按每平方米0.5元进行收取。2015年12月20日左右,涉案门面地下水管道堵塞,导致污水倒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物业公司,对管道有维修疏通的义务,而在原告向其反映后,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是接受天星桥街道办事处和社区的口头安排负责晒光坪63号的清洁卫生,相应地��收取了清洁费用,被告的义务并不包括疏通下水管道。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费单、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移交协议》、物价局收费通知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是要证明被告负有为原告疏通公用下水道的合同义务。原告举示的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负有疏通公用下水管道的合同义务。从被告的收费情况来看,其收费标准也与物价局规定的清洁费的收费标准吻合,而该收费并不包括履行疏通下水管道等义��。综上,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负有疏通下水管道的义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秉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交纳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