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无业,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磊、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16时45分,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Q×××××两轮摩托车沿平舆县挚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好开心一店附近时,被平舆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证明,书证:户籍证明、照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光盘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0323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云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