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执6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刘利诺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刘利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6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E座1层,组织机构代码80131。负责人张玲,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利诺,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诉被告刘利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056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利诺给付人民币193341.01元及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刘利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有车牌号为1、2、3的汽车三辆。2016年2月19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1的汽车一辆,未实际控制,2016年3月8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2、3的汽车两辆,未实际控制,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056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祥 均代理审判员 陈 利 梅代理审判员 王 相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丽凤书记员沈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