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杭彦与施文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彦,施文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438号原告:杭彦,女,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周有金,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施文达,男,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周启安,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彦诉被告施文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彦委托代理人周有金,被告施文达委托代理人周启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彦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原告若要求归还可提前1个月告知。此后,原告催要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并出具承诺书,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3、承诺书及短信内容一组,证明被告拖欠的事实。被告施文达辩称:1、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其中5万元没有到期,因此,原告只能主张5万元,因剩余的5万元未到偿还期,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后,原告催要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并出具承诺书,表示分期支付,但未能履行,其间双方多次短信联系,被告对欠款表示歉意。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借款中未注明利息,但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事实存在,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属于被告单方面的承诺,且未能履行,因此,被告主张5万元未到偿还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文达归还原告杭彦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文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夏银附本文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