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3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龙生与被告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生,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民初131号原告刘龙生,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勐腊县。被告李丽,女,成年人,住云南省勐腊县。原告刘龙生与被告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尉钧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300元,当时被告保证在2014年3月5日前还清,并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但被告借走钱后却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300元,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8.75‰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的利息2928.96元,并按相同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李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300元的事实。2、《房屋共有权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把该证抵押给原告做担保的事实。被告李丽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借款人李丽,内容为:“今借到勐腊农场刘龙生人民币11300元正、大写人民币壹万壹仟叁佰元整。保证于2014年3月5日前还清,并以房产证作为抵押”的借条,可证实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丽向原告刘龙生借款11300元,保证于2014年3月5日前还清,以房产证作为抵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房屋所有权持证人为李明春、房屋共有权人为李丽、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9005666的《房屋共有权证》,可证实被告将《房屋共有权证》交予原告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30日,李丽在写有“今借到勐腊农场刘龙生人民币11300元正、大写人民币壹万壹仟叁佰元整。保证于2014年3月5日前还清,并以房产证作为抵押”的借条上签字、捺印。李丽将《房屋共有权证》交予刘龙生作为借款抵押。该款李丽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并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问题。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自2014年3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龙生借款11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刘龙生负担20元,被告李丽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孙尉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