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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欢与蒂普拓普(天津)橡胶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蒂普拓普(天津)橡胶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2931号原告:王欢。被告:蒂普拓普(天津)橡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三支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李逸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原告王欢诉被告蒂普拓普(天津)橡胶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被告蒂普拓普(天津)橡胶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欢诉称:原告对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158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62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年终奖金4000元。被告蒂普拓普(天津)橡胶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违反被告员工手册规定,被告系合法解除。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一年仲裁时效内冬季取暖补贴。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入职被告处,操作岗位。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后续订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6年1月8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6年1月8日。被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每月10日为发薪日,下发薪,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不发工资条。被告以原告2015年12月28日至12月31日存在旷工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员工手册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以及员工手册奖惩管理四.3(1)于2016年1月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被告员工手册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载明:“四、员工休假员工休假要提前办理请假手续填写《请假单》,由部门主管、经理(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休假,须及时将《请假单》交于人力资源部备案;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办理请假手续的员工应采取适当方式(电话、同事转告等)通知所在部门主管、经理(负责人)、员工休假结束后应于3日内补齐请假手续及休假证明材料,逾期未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材料不全者,该未出勤期间按旷工处理。”被告员工手册奖惩管理四.3(1)载明:“四惩处……3.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1)一年内连续旷工3天及累计旷工3天以上者。……”2015年12月28日至31日原告未出勤。原告主张上述期间每天向部门经理周建刚电话请假,周建刚同意原告休假,并提供录音予以证明,该录音显示周建刚要求原告补齐请假手续及休假证明材料。原告未在三日内向被告补齐请假手续及休假证明材料。被告员工手册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原告已知晓被告员工手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已征询工会意见。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被告未发放原告。原、被告双方对年终奖没有约定。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申请仲裁。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15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给付取暖补贴335元。二、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蒂普拓普(天津)橡胶技术有限公司培训签到表、蒂普拓普(天津)橡胶技术有限公司工会决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8日至31日原告未出勤,亦未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在三日内向被告补齐请假手续及休假证明材料,2015年12月28日至31日原告属于旷工,被告以此为由依据员工手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月18日前冬季取暖补贴之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理应发放原告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8日冬季取暖补贴306.06元。原、被告双方对年终奖没有约定,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8日冬季取暖补贴306.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