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万敬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敬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2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敬崧,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靳春雨、孟宪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敬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万敬崧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贩毒,本院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敬崧及其辩护人靳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被告人万敬崧在本市宝山区沪太支路、阳城路路口处将0.4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下同)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沈某某后被民警抓获。该院确认被告人万敬崧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万敬崧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认为,万敬崧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规定,同时变更原量刑建议,建议对万敬崧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万敬崧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可,辩称之前与沈某某在通话中未谈过交易毒品,当天和沈某某见面也不是为交易毒品,毒品是送给沈某某的,是沈某某硬塞给其200元后才打算收下。其辩护人靳春雨认为万敬崧当庭已作如实供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万敬崧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万敬崧经与沈某某事先商定,至约定的交易地点本市宝山区沪太支路、阳城路路口处,将利群烟盒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前来购买毒品的沈某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检验,该包白色晶体净重0.4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日13时许,其经与万敬崧事先商定,至约定的交易地点本市宝山区沪太支路、阳城路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从万敬崧处购得利群烟盒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等事实。2、证人杨某、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万敬崧将毒品贩卖给沈某某后被警方人赃俱获等事实。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民警查获毒品、毒资并予扣押等事实;并有经万敬崧确认的查获的毒品及毒资、抓获地点、通讯记录等照片予以印证。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6〕329号《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4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被告人万敬崧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万敬崧贩毒事实的认定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万敬崧经与沈某某事先商定,至约定交易地点完成毒品交易后被民警人赃俱获,交易的地点、对象、种类均相吻合,并得到办案民警的证言及查获的毒品、毒资印证,万敬崧对本案的部分犯罪事实亦有供认在案,故万敬崧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予认定。二、关于被告人万敬崧未如实供述的认定如实供述是要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万敬崧当庭辩称之前与沈某某在通话中未谈过交易毒品,和沈某某见面不是为交易毒品,毒品是送给沈某某的。根据现有证据,万敬崧提出毒品送给沈某某时遭拒,后至约定地点完成毒品交易,并收下沈给付的购毒款。万敬崧对于沈某某购毒的明示,回应的明示行为是配合完成毒品交易,故其是在贩卖毒品的意思支配下完成毒品交易行为。万敬崧虽然形式上认罪,但其辩称所表达的意思与作出的行为相背离,实质是意图否认经与沈某某事先商定后至约定地点完成毒品交易的贩毒事实,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敬崧贩卖甲基苯丙胺0.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万敬崧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公诉人关于对万敬崧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万敬崧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主观恶性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敬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资应予追缴,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玉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