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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个体经营五金店。2004年6月7日至同年1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006年1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芜湖市鸠芜湖市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曹勇前,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奚嘉,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鸠刑一初字第003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湄、代理检察员张喆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勇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7日15时许,芜湖市公安局官陡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芜湖市鸠江区长江市场园F5001有一名叫陈某某的男子有吸毒嫌疑。接警后,公安民警宋某、王某、陶某及辅警徐某、任懿,身着警察制服携带相关装备,驾驶警车赶至现场处置。在对被告人陈荣相提取尿夜后进行检测时,被告人陈某某手持菜刀对着厕所门口一张桌子砍了两刀,威胁民警让开,民警被迫退让,被告人陈某革某趁机逃出店外,进入其皖B-×××××轿车内,民警宋某跳上该车顶用脚踹车前挡风玻璃,后又跳下车在车前命令被告人陈某某下车,陈某某反而发动车辆加油门,民警宋某躲开,陈某某驾车逃离了现场。同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证人邢某、邓某、宋某、陶某、王某、徐某证言、刑事照片、出警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酌定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陡刑一年零二个月。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2、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3、上诉人没有前科,原判不应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不重,主观恶性不深,符合从宽处罚的条件。2、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程序不规范,应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的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对自首情节再次提出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官陡派出所接110指令派民警前往长江市场园F5001对有吸毒嫌疑的上诉人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办案民警在提取尿液等待检测结果时,上诉人持菜刀威胁办案民警,实施妨害公务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程序不规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吴 金 华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花 子 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