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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犯妨害公务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无职业。2011年7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日次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酒后在本市静海区静海镇型材楼3号楼3门303室其前妻邢某某处滋事。公安静海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置时。王××使用暴力阻碍民警依法履职,并致民警刘某某轻微伤。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出警经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讯问视频资料、离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酒后到本市静海区静海镇型材楼3号楼3门303室其前妻邢××住处,邢××拒绝给其开门并打电话报警。在公安静海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置时,王××不听从劝阻,且抓住民警刘一×衣领进行推搡和辱骂,将刘一×右手抓伤。后王××被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刘一×右手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证人刘一×、辛××、刘二×、帅××、邢××证言,被告人王××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出警经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讯问视频资料、离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曹树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劳朋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