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8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东兴市永泰代理报关服务有限公司与简雪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市永泰代理报关服务有限公司,简雪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364号原告东兴市永泰代理报关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河堤路。法定代表人庞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儒,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雪艳,女,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兴市,委托代理人张七华,广西东兴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东兴市永泰代理报关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诉被告简雪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金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以强、人民陪审员张朝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永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儒,被告简雪艳的委托代理人张七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从2013年以来营业收入无法维持公司的正常运作,于2015年4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再支付每月500元的业务补贴,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原告每月应发被告每月工资为1680元,仲裁裁决书认定月工资218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13个月工资2184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4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东劳人仲字[2016]第1号),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纠纷经过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规定。2、014、2015利润表、报关登记表,证明了公司业务经营惨淡,连年亏损,被告工作量近乎为零,被告主张的每个月500元的业务补贴与事实不符。3、3、证人证言,证明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由于公司经营困难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简雪艳辩称,被告工资有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1680元,补贴5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工资28340元,经济补偿金10900元。被告简雪艳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关员资格材料,证实被告是原告公司报关员的事实。2、动合同,证实被告于2011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3、关部2014年3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报关部工资发放清单,记录职员的工资发放、签收情况,被告每月的基本工资1680元。4、金支出凭证,证明原告报关部补贴发放清单,记录每个职员的补贴发放、签收情况,被告每月的补贴为500元。5、5、个人月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表,证实原告自2014年3月起不再为被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简雪艳对原告永泰公司提供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报关员资格材料、劳动合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2015利润表、报关登记表、证人证言有异议,2014、2015利润表、报关登记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报关部2014年3月份工资表、现金支出凭证、个人月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表有异议,认为2014年3月份工资表、现金支出凭证证明了被告每月的工资为1680元,500元补贴不属于工资构成部分,个人月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2014、2015利润表、报关登记表证明了原告的盈利情况,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式条件。2014年3月份工资表、现金支出凭证、个人月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表证明了被告领取工资的情况及在原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简雪艳在原告永泰公司工作,同年7月1日,永泰公司与简雪艳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书约定简雪艳从事报关部的报关员工作,每月工资不低于2000元,试用期30天,试用期间工资1500元。简雪艳试用期后每月工资为2180元(1680元基本工资+补贴5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永泰公司没有为简雪艳发放工资,2015年4月30日,永泰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简雪艳在永泰公司工作了4年1个月。简雪艳向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永泰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6年3月10日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永泰公司应支付被告简雪艳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各为多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共计13个月,永泰公司应当依法补发工资给简雪艳。关于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永泰公司认为每月发放的500元为业务补贴,简雪艳予以否认,永泰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500元为业务补贴,相应的劳动用工合同、每月的签领单都没有体现为业务补贴,本院对永泰公司诉请简雪艳每月工资为1680元依法不予支持。简雪艳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680元、补贴500元两部分组成,永泰公司应支付简雪艳工资2180元×13个月=283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永泰公司应当支付简雪艳经济补偿金,简雪艳在永泰公司工作了4年1个月,永泰公司应支付简雪艳经济补偿金2180元×4+1090元=98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东兴市永泰代理报关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简雪艳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工资28340元,经济补偿金981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兴市永泰代理报关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花人民陪审员 王以强人民陪审员 张朝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永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