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郭凤军、梁树霞与王晓东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凤军,梁树霞,王晓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凤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树霞。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曲为民,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东。上诉人郭凤军、梁树霞因与被上诉人王晓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凤军及上诉人郭凤军、梁树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为民,被上诉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东一审诉称:我于1997年春将原有老房翻建,1998年1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9月,被告原有经营性的临时房屋被征用后,便强行将我的院墙扒倒后进入我的院内重建房屋经营商店至今,并在我的厢房内放置物品。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从我的院内和在我的厢房内放置物品搬出。被告郭凤军、梁树霞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且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原告建房是在被告的承包地上,我们已向有关部门提出原告使用房基地的权属问题确权,并要求取消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被告的外甥。原告于1997年将原有房屋翻建,于1998年1月1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4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是东至道、西至水沟、南至道、北至水沟。2000年开始被告在原告房屋院墙外南侧建彩钢房经营日用品商店,2014年因修路被告的彩钢房被征占。2014年9月被告将彩钢房移至在原告房屋南侧院内继续经营商店,该彩钢房的占地在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的四至内。另外,被告在原告的南厢房内放置自己的物品(商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占。本案中,原告对自己使用的宅基地取得了相关的证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擅自强行将自己的彩钢房建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及将物品放置在原告的厢房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侵权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所建房屋和物品应予腾迁。诉讼中,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及辩解理由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凤军、梁树霞将建筑在原告王晓东院内的彩钢房和放置于原告厢房内的物品挪走、搬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郭凤军、梁树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偏离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判决明显不公。被上诉人王晓东主张二上诉人侵占了他的房屋,要求腾迁,没有客观事实。被上诉人1998年1月1日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真实性,阜蒙县房产局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被上诉人说明不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来源,该房屋所有权证无合法性。该房屋建立在二上诉人的承包粮田内,是违法建筑。房屋所有权证取得真实情况,有待政府查清后给以撤销处理。二上诉人现在使用的土地是自己作为巨力克村11组村民在村委会依法承包而来的口粮田,完全是合法正常使用。被上诉人王晓东是巨力克村9组村民,无权使用11组村民土地。二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对被上诉人的房屋侵占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阜蒙集建(2014)字第61143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源不明,村委会明确表态该土地是二上诉人的承包地,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取得真实情况,有待政府查清后予以撤销处理。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对双方争议问题已经明确属于土地确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要求取消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返还二上诉人的口粮田。王晓东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阜蒙集建(2014)字第61143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上诉人虽然主张本案争议土地是上诉人依法承包的口粮田并对该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但一审法院(2015)阜县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上诉人郭凤军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争议土地权属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人,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产生推翻该土地使用证的证明力。上诉人将自己的彩钢房建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及将物品放置在被上诉人厢房内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侵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所建房屋和物品应予腾迁。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凤军、梁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辉审 判 员 李祥彬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兴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