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卢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卢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79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王健,系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甲,男,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0792。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8月19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1月24日,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甲有遗漏的罪行为由,以惠东检诉刑追诉(2015)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王小德、代理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王健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书面辩护词等材料。审理过程中,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向某购得毒品氯胺酮(K粉)后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甲、李某戊吸食。同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卢某乙多次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甲、黄某乙吸食。同年7月11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毒品氯胺酮16.38克、电子秤1把、手机1部、透明包装袋1批。次日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卢某甲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毒品氯胺酮0.61克、手机1部。追加指控:2012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另案处理)经商谋后由陈某甲、李某丙携带砍刀来到惠东××××街道蕉田居委寻找作案目标,当来到万和超市时,李某乙、李某丁假装购买东西,趁被害人陈某丁、田某乙拉开收银台之机,由陈某甲将刀架在陈某丁脖子上,李某丙将刀架在田某乙脖子上,李某丁则动手将收银台内的4、500元现金抢走,李某乙负责望风,得手后四人逃离现场。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卢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认罪。辩护人书面辩护:1、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缴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2、被告人陈某甲在实施抢劫的犯罪中属于从犯,且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未成年人,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具有悔改表现,在法庭上也当庭认罪,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庭审时辩解其贩卖毒品给罗某甲、黄某乙各一次,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另案处理)经商谋后由陈某甲、李某丙携带砍刀来到惠东××××街道蕉田居委寻找作案目标,当来到万和超市时,李某乙、李某丁假装购买东西,趁被害人陈某丁、田某乙拉开收银台之机,由陈某甲将刀架在陈某丁脖子上,李某丙将刀架在田某乙脖子上,李某丁则动手将收银台内的4、500元现金抢走,李某乙负责望风,得手后四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丁在反抗时被刀划伤(经鉴定属轻微伤)。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向某购得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甲、李某戊吸食。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卢某甲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甲、黄某乙吸食。同年7月11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毒品氯胺酮16.38克、电子秤1把、手机1部、透明包装袋1批。次日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卢某甲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毒品氯胺酮0.61克、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1日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次日凌晨将卢某甲抓获归案。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自2015年6月份开始,其与一名叫“阿某甲”的男子取得联系后,多次在惠东平山蕉田等地向该名男子购买毒品氯胺酮。此外,2015年6月期间,其让周某帮其向“清仔”购买了毒品氯胺酮二次。2015年7月中旬,其使用黄某乙的手机号码联系了“清仔”后,在惠东××××大道向“清仔”购买了一次毒品。经辨认照片,罗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阿某甲”。(2)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初,其通过电话联系一名叫“阿某甲”的男子后,在惠东县蕉田××村向该名男子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毒品氯胺酮。该名男子的手机号码是135××××7082。经辨认照片,李某戊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阿某甲”。(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期间,其与罗某甲合资人民币100元在惠东××××一鞋厂内向一名叫“清仔”的男子购买毒品氯胺酮一次。经辨认照片,黄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卢某甲就是向其和罗某甲贩卖毒品的“清仔”。5、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其向某购得毒品氯胺酮后,将部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阿某乙”二次、一名不知名的男子一次。此外,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与同案犯李某丁等人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辨认照片,陈某甲辨认出证人罗某乙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阿某乙”,证人李某戊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2)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通过电话联系,在惠东平山蕉田等地将毒品氯胺酮拿给“泽仔”、“豪仔”等人,并收取毒资。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证人罗某甲、黄某乙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泽仔”、“豪仔”。6、被害人陈某丁、田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年初的一晚,陈某丁与其妻子田某乙在位于平山蕉田二人经营的万和超市内,四名男子进入超市选购商品,其中两名选购后,将商品放在收银台要结账,陈某丁用袋子将对方选购的中华香烟及零食装好,对方拿给陈100元人民币,当陈打开抽屉准备给对方找零钱时,另外两名男子冲过去,一人用刀架在陈脖子上,另一人用刀架在田的脖子上,陈反抗了一下,被对方的砍刀划伤,对方让陈二人不要反抗,只是求财,另一人趁机将陈收银台抽屉内的钱全部拿走,出言威胁陈的人将陈某丙装好的零食抢走,四人分散逃跑。经辨认照片,陈某丁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2012年年初到陈某丁经营的万和超市抢劫的人。7、同案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刚过完年的一天晚上,李某乙提出实施抢劫,陈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均表示同意,四人经商谋后,由陈某甲与李某丙各携带一把砍刀,在惠东××××街道蕉田居委寻找作案目标,当来到万和超市时,由李某丁、李某乙进入超市假意挑选商品,二人在与被害人陈某丁和田某乙结账时,李某丙和陈某甲拿出刀架在两名被害人的脖子上,李某乙威胁两被害人不许动,被害人陈某丁在反抗时被刀划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后由李某丁动手将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800元现金抢走,得手后四人分散逃离。经辨认照片,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互相指认其他三人与其一起抢劫万和超市的人;李某乙指认田某乙就是被其抢劫的万和超市的老板娘;李某乙、李某丙指认陈某丁就是被其实施抢劫的万和超市老板。8、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十二小包,共净重16.3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卢某甲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0.6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氯胺酮试剂检测,被告人陈某甲、卢某甲与证人罗某甲、李某戊、黄某乙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卢某甲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此外,还有通话清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甲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公诉机关于被告人卢某甲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卢某甲提出的其只贩卖毒品给黄某乙一次的供述与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相吻合;虽然吸毒人员罗某甲提出除自己向卢某甲购买毒品一次以外,还通过周某向卢某甲购买氯胺酮二次,但被告人卢某甲对此予以否认,仅承认其贩卖毒品一次给罗,而本案也缺乏证人周某的证言、通话清单等证据佐证罗某甲让周某代买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卢某甲提出的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抢劫,理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陈某甲并非犯意提起者,其作案时也未满十八周岁,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该罪可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卢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卢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情节已非“情节严重”,其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甲贩卖毒品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本案实际,故依法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可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雷宇宁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