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7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与杨瑞学、谢应波、谢应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杨瑞学,谢应波,谢应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522号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下普坪村安石公路旁。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英,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瑞学,男,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谢应波,女,1977年7月6日生,汉族。被告谢应川,男,1978年2月8日生,汉族。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瑞学、谢应波、谢应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学、谢应波、谢应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告和被告杨瑞学订立《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杨瑞学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玉柴牌挖掘机一台(型号:YC85-8,整机号为860K1206463),被告谢应波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谢应川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因被告资信问题无法办理按揭,转为分期付款方式,被告应付款为481938元,实际付款413200元,扣除保证金及购机返现费用30750元后,被告尚欠379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原告分期款37988元,以及上述分期款自2015年11月23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律师费2278元、诉讼费。被告杨瑞学、谢应波、谢应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答辩意见。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居民身份证。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货凭证、保险费发票。欲证明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三、杨瑞学对账单。欲证明被告应付款481938元、截至2015年12月7日付款443950元、尚欠货款37988元。四、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费用统计。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278元,原告已实际支付1139元,剩余1139元结案后支付。五、结婚证。欲证明被告杨瑞学与谢应波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瑞学、谢应波、谢应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被告杨瑞学、谢应波、谢应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杨瑞学与谢应波系夫妻,双方于200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瑞学(买方)、谢应波(买方配偶)、谢应川(保证人)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杨瑞学以消费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YC85-8型玉柴液压挖掘机,整机编号:860K1206463,发动机编号:D4881,整机净车价格395000元,运费20000元,总价415000元。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按全部未还款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保证责任约定为:“保证人为买方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合同项下买方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所有费用付清日止”。同日,上述各当事人签订《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上述设备,被告杨瑞学应支付的费用为481938元(净机价395000元、运费20000元、保险费14480元、公证费1200元,资信费2000元、GPS费3000元、贷款利息26508元,保证金19750元)。被告杨瑞学于2010年12月3日支付50000元,余款431938元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付清。2010年12月4日,被告杨瑞学收到诉争设备。庭审中,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443950元,尚欠37988元。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5年11月23日与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陈英律师代理原告办理本案被告欠款催收诉讼案件,律师费为诉讼标的6%,立案后收取3%、结案后收取剩余3%,原告已支付1139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署的《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及《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杨瑞学,被告杨瑞学亦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根据《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标的总价款为481938元,原告自认已支付货款为443950元,对于尚欠的37988元,在无证据在案显示欠款已全部或部分清偿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瑞学向其支付欠款379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系原告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期间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为1139元,故对此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尚未支付部分,因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中暂不处理。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杨瑞学与谢应波于200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而被告杨瑞学是于2010年12月3日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杨瑞学、谢应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被原告所知晓的场合,无论是夫一方或者妻一方的债务都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告杨瑞学因诉争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面,被告谢应波也作为一方当事人在诉争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签字,相应权利义务约定对其也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杨瑞学、谢应波应共同偿还债务。三、关于被告谢应川的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诉争《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中对于担保的期间约定按照上述规定视为约定不明,被告谢应川的保证期间应当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也即2014年12月4日届满,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11月25日,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应川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瑞学、谢应波、谢应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瑞学、谢应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拖欠款项人民币37988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瑞学、谢应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139元。三、驳回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瑞学、谢应波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葛吟秋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人民陪审员 钱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