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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94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11月10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永安镇里仁村由北往南行驶至文昌安置小区路段时,恰遇李某某骑自行车同向在前行走,由于被告人王某驾车过于靠近路边行驶,致使摩托车与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被害人身份信息、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强制措施及收车凭证等书证;证人文某某、李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