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凤与被执行人袁明芹身体权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凤,袁明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798号申请执行人陈凤,女,汉族,1990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明芹,女,汉族,1969年3月24日生。陈凤诉袁明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4)鼓少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被告袁明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凤241015.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42220.8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袁明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少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谢建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训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