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大学文化,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2月19日19时许酒后驾驶未经检验合格和保险的渝G7G3**小型面包车沿省道408线向涪陵李渡花桥方向行驶至省道408线40km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渝G0K3**小车发生擦挂后逃离现场,陈某某拦车追赶并在车上报警,后被民警查获并抽取血液,经涪陵区交巡警支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车辆损失37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