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美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海口海兴城轻型钢材有限公司与海南好城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海兴城轻型钢材有限公司,海南好城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美民二初字第299号 原告:海口海兴城轻型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华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升霞,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好城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 法定代表人:汪利舫,总经理。 原告海口海兴城轻型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好城环保节能材料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亚六、邹和林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海兴城轻型钢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k×10k×6p泡沫板双坡型活动房贰栋,每栋面积242.91平方米、3k×8k×6p泡沫板双坡顶型号活动房壹栋,面积196.53平方米,单价230元/平方米,货款合计156941.00元,用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安置区农业产业园一期荫棚项目部。付款方式:“签订合同,被告应在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材料到达工地现场,被告应尽量向原告付50000元(可以延时到板房搭好再付这笔款);活动板房安装完,被告验收后,25天内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完工款86941.00元。”。如未按期向原告付款,被告须付给原告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将其中一栋3k×8k×6p规格活动板房改定作为3k×10k×6p规格泡沫板双坡型活动房,待板房全部安装完成后再结清总货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验收交付了泡沫板双坡型3k×10k×6p规格活动板房三栋,每栋面积239.41平方米,总面积718.23平方米,单价230元/平方米,货款合计165192.90元。原告认为《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也验收交付使用了活动板房,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海南好城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海口海兴城轻型钢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5192.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5192.9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中公告费1560元。 被告海南好城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海口海兴城轻型钢材有限公司(乙方)与海南好城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海兴城轻型钢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泡沫板双坡型活动板房:其中3k×10k×6p规格的泡沫板双坡型活动房2栋,每栋面积242.91平方米,3k×8k×6p规格泡沫板双坡型活动房1栋,面积196.53平方米。活动板房单价230元/平方米,合同总金额156941.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甲方应在2013年11月23日向乙方支付合同预付款20000元;材料到达工地现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进度款50000元(可以延时到板房搭好再付这笔款);活动板房安装完,甲方验收后,25天内应向乙方支付合同完工���86941元。安装地点: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安置区工地。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甲方须付给乙方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其中一栋3k×8k×6p规格的活动板房改为3k×10k×6p规格的活动板房,双方约定待板房全部安装完成后再结清总货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于2013年12月3日安装完毕三栋泡沫板双坡型3k×10k×6p规格的活动板房。同日,活动板房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临建板房结算单》,载明,活动板房3k×10k×6p规格3栋,每栋面积239.41平方米,总面积718.23平方米,单价230元/平方米,货款合计165192.90元。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海兴城轻型钢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海口海兴城活动板房验收单2份、临建板房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海口海兴城轻型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好城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兴城轻型钢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活动板房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付款。但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65192.90元并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验收后,25天内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完工款;被告未按期付款,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对活动板房进行了验收,应于2013年12月28日前付清货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65192.90元并从2013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好城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口海兴城轻型钢材有限公司人民币165192.9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65192.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3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民币3604元,公告费人民币1560元;由被告海南好城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ddtcj4cqqjdyedpx6u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黄亚六 人民陪审员 邹和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 裴静静 速 录 员 陈晓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核:李佳 拟稿:李佳 校对:裴静静 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6年5月6日印制 (共印13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