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民初字第04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胡琛与张小陆、昌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琛,张小陆,昌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4039号原告胡琛,女,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张小陆,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昌小芳,女,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原告胡琛(下称原告)诉被告张小陆(下称第一被告)、昌小芳(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第一被告从事货物运输急需资金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第一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致使欠款至今尚未归还。另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第一被告因购买货车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为每月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赣K597**停止从事货车运输为止。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另查明,二被告于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但根据双方《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赣K597**停止从事货车运输为止,属约定不明确,原告可随时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至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属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5000元,折算年利率为1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陆、昌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琛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诉讼保全申请费八百二十元,合计一千八百七十元,由被告张小陆、昌小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刚人民陪审员  郭永红人民陪审员  严水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香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