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执字第0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淮安金澄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建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金澄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张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1995号申请人淮安金澄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忠,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国振,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建东。淮安金澄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澄公司)与张建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淮开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一、张建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澄公司经营管理费27597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违约金(以每月4599.54元标准从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二、张建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淮安市深圳东路1号博德五金建材家居广场精品馆3层43号商铺交还金澄公司。因被执行人未交还商铺,金澄公司就判决主文第二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以与被执行人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正在履行,不要求张建东交还房屋为由,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淮开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蓉审 判 员 王海忠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