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1728李明山与高邮市鸿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山,高邮市鸿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728号原告李明山。被告高邮市鸿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龙虬镇红胜路1号。��告李明山与被告高邮市鸿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及利息结算凭证。2014年5月23日,被告给付利息5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44500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22日,逾期顺延),合计9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014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重���出具借据一份,并出具抬头为“今办到”据一份,确认截止当日共计欠原告19个月借款利息209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于2014年5月23日给付利息5000元外,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能给付。致原告追款无着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据、“今办到”据各一份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2012年6月22日起按2%月利率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约定利率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邮市鸿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山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11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邮市鸿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澄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彦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