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执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鲍道余、祝火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道余,祝火根,祝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822号申请执行人鲍道余,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被执行人祝火根,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被执行人祝丽娟,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鲍道余与祝火根、祝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衢江商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鲍道余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祝火根、祝丽娟归还借款本金176200元及利息(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公告费56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祝火根、祝丽娟下落不明,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鲍道余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祝火根、祝丽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82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胡华栋执 行 员 王志强代理执行员 伍韦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刘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