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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杜铁兵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铁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32号原告杜铁兵,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韩媛媛,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蔡雅霜,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常兆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93057号关于第14569501号“ZARAM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1月27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1月19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4月12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93057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构成等方面差异显著,容易为消费者所辨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经大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及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拥有稳定的消费群体,未造成任何混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569501。3.申请日期:2014年5月29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2):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衬衫。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2.注册号:3946995。3.申请日期:2004年3月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2月20日。5.标识: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13):服装;鞋;帽;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体操鞋;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服装带(衣服);围巾;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雨衣;鞋和靴的金属附件;浴帽;莎丽服;婚纱;十字褡;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戴的饰带。三、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2.注册号:1940860。3.申请日期:2000年5月17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4月6日。5.标识:引证商标二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4;2507-2512):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四、其他需查明的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诉争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近似。原告明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同他人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均是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为英文“ZARAMAN”,引证商标一由英文“ZARA”及汉字“萨拉”组成,二者显著识别部分均含有英文“ZARA”。引证商标二为英文“ZARA”,诉争商标与其相比在构成上仅字母“MAN”存在区别。按照一般从左至右的呼叫习惯,相关公众对“ZARA”较为注意。在视觉效果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均是常用字体,整体外观近似,故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近似。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区分开来,从而不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铁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杜铁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园妹人民陪审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苏 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羽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