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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王国灿、罗俊环、和睦、胡玉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王国灿,罗俊环,和睦,胡玉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金初字第005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被告:王国灿,男,汉族,生于1963年,住禹州市。被告:罗俊环,女,汉族,生于1963年,住址同上。被告:和睦,男,汉族,生于1981年,住禹州市。被告:胡玉晓,女,汉族,生于1983年,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王国灿、罗俊环、和睦、胡玉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灿、罗俊环、和睦、胡玉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王国灿于2010年12月15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8.896%,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和睦、胡玉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前,借款人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我行于2012年12月7日向其办理可循环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年利率9.6%,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和睦、胡玉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50000元转入王国灿惠农卡6228412050215566017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帐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仅偿还了部分欠息,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270.29元(利息计至2015年11月6日),本息合计64270.29元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王国灿、罗俊环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270.29元(利息计至2015年11月6日),本息合计64270.29元,以后利息按合同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和睦、胡玉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国灿、罗俊环、和睦、胡玉晓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4、王国灿、罗俊环夫妻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惠农卡复印件;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6、借款凭证、电子自助循环凭证;7、王国灿金穗惠农卡6228412050215566017账户明细;8、欠息清单。用以证明1、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5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2年12月7日将该款转入王国灿金穗惠农卡6228412050215566017账户内。借期届满,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构成违约。2、该借款属王国灿、罗俊环家庭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1、保证担保承诺书;2、担保人和睦、胡玉晓夫妻身份证、结婚证、教师资格证书、收入证明。用以证明1、担保人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该担保债务是和睦、胡玉晓夫妻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国灿、罗俊环、和睦、胡玉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0日,被告王国灿、罗俊环以生产经营为名,由被告和睦、胡玉晓担保,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同日,被告和睦、胡玉晓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王国灿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2010年12月15日,被告王国灿作为借款人,被告胡玉晓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第5.5.2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6.2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0年12月15日,被告王国灿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借得原告款50000元,执行利率8.896%,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了借款本息。2011年12月12日,被告王国灿申请借原告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了借款本息。2012年12月7日,被告王国灿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借原告款50000元,执行利率9.6%,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灿、罗俊环未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270.29元(利息计至2015年11月6日),本息合计64270.29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等情。本院认为:被告王国灿、罗俊环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为证,被告和睦、胡玉晓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王国灿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借款人王国灿、罗俊环,担保人和睦、胡玉晓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由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国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灿、罗俊环偿付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应按借款本金分段计息,即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应以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6年3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到息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和睦、胡玉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等相关手续起诉请求被告和睦、胡玉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和睦、胡玉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国灿、罗俊环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原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及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原告利息;二、被告和睦、胡玉晓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407元,由被告王国灿、罗俊环承担,被告和睦、胡玉晓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自建代理审判员 : 李 钰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