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施维平与杨建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维平,杨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188号申请执行人施维平,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杨建兵。申请执行人施维平与被执行人杨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门三民初字第009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杨建兵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施维平货款人民币865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5元,合计人民币8712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1112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于2016年4月26日扣留了被执行人杨建兵开办的海门市景阳生猪养殖场可能被拆迁的拆迁补偿款,但何时拆迁、拆迁权益等尚不确定;于2016年5月3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建兵名下的位于南通市孩儿巷南路66号物质大夏主楼十层的房屋一套,该房屋设有两次抵押,先前已在多案中被查封,启东市人民法院为首查封。另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杨建兵名下查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因所欠债务较多,在法院有多起未结案件。此前,本院在执行他案中依法对其决定司法拘留15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尚未拆迁且尚不能兑现的拆迁补偿款及房屋一套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建兵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查封的房产设有抵押,且被他院首封,本院无处置权,且即便处置也无益于案涉债权的实现。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鉴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三民初字第009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均帅特别提示:本案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杨建兵名下的位于南通市孩儿巷南路66号物质大夏主楼十层的房屋有效期至2019年5月2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