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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与梁明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梁明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茂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明莉。委托代理人:王炳勇,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梁明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6555号民事判决。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韬,被上诉人梁明莉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lO年8月,被告拒不服从部门领导安排,在没有任何事前通知、协商及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就私自不来上班,直到2012年7月被告产假结束。在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上班均被拒绝后,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后被告以原告违约解除合同为由要求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2010至20l2年的年终奖以及违约解除合同的补偿金共计10万余元,本案现已经大连市中院审理完毕,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旷工期间的工资8,480元(按大连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这8,48O元原告已支付完毕。现在,由于在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保,除去公司应缴纳的那部分之外,本应从被告本人工资中扣除的那部分社保原告���一并垫付了,合计11,834.3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垫付的社保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明莉返还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旷工期间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金个人部分共计11,834.38元。被告梁明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原告要求返还,违反了最低生活保障的要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2006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1,834.38元。20l0年8月末,被告以工作变动为由未到原告处上班直到被告怀孕、生产。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自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20日止,除了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外,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为此,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2010年至2012年的年终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本院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29l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按照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每月53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8日,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合计8,480元,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2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五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针对被告起诉原告劳动争议案件,原告2013年3月16日在民事答辩状中写道:就连本应由原告(本案被告)自己缴纳的那部分社保,公司也代其垫付了(总共11,834.38元),可以说公司已经仁至义尽了。2013年5月27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一直为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及本应由原告自己缴纳的社会保险,公��也代其垫付了11,834.38元,公司已经仁至义尽。原告2013年8月22日的上诉状的上诉请求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8,480元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2014年6月1O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诉人不仅每月正常为其缴纳企业应当承担的各种社会保险,而且就连应该被上诉人本人应发工资中扣除的那部分社保费用,上诉人也一同为其缴纳了,合计11,834.38元。另查,20l5年8月14日,原告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时效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原告2012年7月13日通知被告返还保险款项,此时诉讼时效应当起算。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期间,原告只是陈述自己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垫付费用的事实,但是并未向被告主张返还保险费用,不属于向当事人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是否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诉讼期间只是陈述事实,并未以主张权利的形式向有关部门申请救济,原告既没有就返还款项申请仲裁亦没有提起诉讼。原告虽主张其多次向仲裁机构或法院主张权利,但因不属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仲裁机构和法院并未受理。原告对此项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大连市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2010年8月,梁明莉拒不服从部门领导的安排,在没有事前通知、协商及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上班直到2012年7月其产假结束,在经多次催促其上班均拒绝后,公司方才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公司一直为被梁明莉缴纳社保,除去公司应该缴纳的部分外,个人部分社保也垫付了11,834.38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梁明莉返还上述垫付的社保款。梁明莉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为被上诉人垫付的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11,834.38元,而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即因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法院,此前上诉人也曾通知被上诉人返还该垫付款项,仲裁时效此时已经起算。上诉人在仲裁时效起算后即负有举证证明时效存在中断、中止事由的责任,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因其相关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致胜诉权丧失而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华录模塑产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