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某、姚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3刑初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盗窃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姚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宜青、检察人员王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将邓某堆放在忠兰废品回收站的200个扣件盗走,随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姚某,由姚某开货运麻木将偷来的扣件运至廖家堡一废品收购站卖掉。经鉴定上述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40元。2015年10月8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行至汉南区香谢澜溪工地5号楼,盗窃30余根樟子防腐木后,打电话叫来谢某,由谢某开货车将偷来的防腐木拖到程家山育才路一姓石的收木材的地方卖掉。经鉴定上述被盗防腐木价值人民币1478元。2015年10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行至汉南区碧桂园风景三期工地高层4号楼工地,盗窃了约70张模板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姚某,由姚某开货运麻木将偷来的模板拖到纱帽街月亮湾一个专门订购模板的地方卖掉。经鉴定上述被盗模板价值人民币4473元。2015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行至汉南区银汉工业园办公楼工地,盗窃了1000余个扣件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姚某,由姚某开货运麻木将偷来的扣件拖到博学家园门口的忠兰废品站卖掉。经鉴定上述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盗失主杨涛、盛全清、吴小平、黄小林的陈述、证人蔡某、何某、谢某、邓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书证、汉价鉴证字(2015)33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姚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2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物品,而予以帮助运输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中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三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