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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秀清与崔智强、金彩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清,崔智强,金彩霞,临海市诚钧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776号原告:王秀清。被告:崔智强。被告:金彩霞。被告:临海市诚钧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上林村。法定代表人:崔智强,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秀清为与被告崔智强、金彩霞、临海市诚钧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智强、金彩霞、诚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清起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崔智强因资金紧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由临海市坚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更名为诚钧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金彩霞跟崔智强为夫妻关系,负有连带责任;被告崔智强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被告临海市坚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和2014年12月2日至今的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崔智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金彩霞、诚钧公司对被告崔智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崔智强负担,被告金彩霞、诚钧公司负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崔智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诚钧公司对被告崔智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崔智强负担,被告诚钧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崔智强、诚钧公司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王秀清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诚钧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崔智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诚钧公司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崔智强、诚钧公司,被告崔智强、诚钧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崔智强向原告王秀清出具的借条,原告王秀清和被告崔智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崔智强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崔智强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崔智强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诚钧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在被告崔智强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智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清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12月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临海市诚钧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被告崔智强负担,由被告临海市诚钧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4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