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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黄美青与何细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青,何细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黄美青,女,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黄世安,萍乡市赣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玉,萍乡市赣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细萍,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原告黄美青与被告何细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安、黄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细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在广西南宁因工作原因与被告相识。2015年1月,被告以在老家(萍乡)出车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结合庭审及对当事人质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符合有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1日,被告何细萍以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为由向原告黄美青借取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美青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身份证号:)期限(五个月)。借款人:何细萍,身份证号:”。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履行偿付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纠纷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事实认定,其法律责任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细萍欠原告黄美青借款本金50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何细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友明审 判 员 冉秀婵审 判 员 陈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景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