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立明、连某犯寻衅滋事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明,连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9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立明,经商。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林赞勇,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连某甲,务工。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立明、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财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立明及其辩护人林赞勇、被告人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立明、连某甲和连某乙(另案处理)三人在乐清市虹桥新丰路的一家炸货店内,与金某丙、金某乙、胡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经协调消除误会后双方和解。随后金某丙一方准备离开时,连某甲认为金某丙说话硬气难听,遂动手与金某丙发生推搡直至互殴,周立明、金某乙、胡某见状后也参与互殴。后金某丙、金某乙、胡某三人往虹桥镇七村公园方向逃跑,逃至白马饭店附近时金某乙摔倒在地,被追赶而至的周立明、连某甲、连某乙三人拳打脚踢。经鉴定,金某丙、金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立明、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连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金某乙、金某丙、胡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立明、连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立明原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立明、连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周立明、连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立明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周立明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周立明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连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立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雄思 来自: